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运生诉卢全华、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何运生,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公路收费局牡丹江市管理处海林收费所路政员。被告卢全华,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卫生学校校长。被告王秀艳,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原告何运生与被告卢全华、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全华、王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生诉称,被告卢全华、王秀艳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全华、王秀艳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3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卢全华、王秀艳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卢全华、王秀艳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卢全华、王秀艳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何运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卢全华、王秀艳向原告何运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何运生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1500元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全华、王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全华、王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运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从2013年8月8日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8日止),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07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7.50元,由被告卢全华、王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兴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