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居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杨月明、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生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孙某洋。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发生分歧。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孙某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有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巴黎花园小区19幢2单元402室房屋及自行车库一间。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名子女。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不能生育产生损失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洋。婚后,双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置本县沭城街道巴黎花园小区19幢2单元402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及自行车库一间,尚余银行贷款约14万元未还。2014年12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未能和睦相处,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所生子无论随父或母共同生活,仍是双方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生育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洋,从目前孩子的生活状况及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并经原、被告协商,长女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孙某洋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本县沭城街道巴黎花园小区19幢2单元402室及自行车库一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按揭贷款情况考虑,酌定该套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折价补偿15万元,银行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到他人利益,待债务到期后,原、被告均可自行另案向对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不能生育产生损失费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孙某洋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本县沭城街道巴黎花园小区19幢2单元402室及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