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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宿根、杜会科等与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宿根,杜会科,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宿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会科,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军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游丽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宿根、杜会科与上诉人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洞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宿根、杜会科委托代理人孟永太,上诉人东洞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游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8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东洞村委会在本村张贴了对东洞村废旧砖厂土地进行复耕承包的招标公告,内容为:“经东洞村委会研究决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号召,对我村西废砖厂进行开发利用,本着谁开发谁收益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开发利用招标条件如下:一、被开发的废弃砖厂面积约四十多亩,只限在原旧砖厂范围内进行开发复耕,必须起高垫低平整致能按正常耕地为基准;二、开发平整的工程费用由中标方支付;三、开发平整完成后除给村上留二十亩外,其余的二十亩完全由中标方自行经营及耕种,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优先承包方继续承包;四、在承包期间内不得搞任何违法种植,否则后果自负;五、承包标底为500元,向村委会实际缴纳按中标价支付;六、招标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点,招标地点东洞村委会办公室。有意竞标者必须先向村委会交5000元保证金方可参加竞标,中标者按中标价向村委会缴纳标款后5000元保证金可原数退回”。1999年8月31日,原告杜宿根向被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参与了竞标并以8500元最高价中标,1999年9月4日被告东洞村委会收到原告杜宿根缴纳的旧砖厂土地承包费85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东洞村委会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杜宿根按被告的要约邀请缴纳5000元保证金并参加竞标报价属于要约,原告杜宿根报出8500元的最高价后被告宣布原告中标的行为属于承诺,该承诺一经宣布即立即到达了要约人杜宿根,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杜宿根实际缴纳了旧砖厂承包款8500元,被告村委会亦接受,双方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已接受,故原告杜宿根与被告之间的旧砖厂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辩称与杜宿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宿根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旧砖厂20亩土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但不享有物权;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只能获得补偿费,不能获得征地费。被告村委会提供了村委会议记录,以支持一年承包费为8500元的辩解,但该记录为内部记录,证明力不高。且原告杜宿根自1999年9月4日向被告缴纳8000元承包费,至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已经履行了十年,未就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杜宿根要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土地原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2011年粮食绝收损失43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成立后,原告杜宿根缴纳保证金5000元应当由被告退还给杜宿根;原告杜会科未能提供其与东洞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杜会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原告杜宿根与东洞村委会,故原告杜宿根与原告杜会科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将土地平整,不再缴纳承包费用和将土地常年荒芜请求解除承包的问题,因招标公告中未约定解除条款,且上述理由不符合强制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条件,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杜宿根对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员会的废旧砖厂2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杜宿根土地竞标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会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及反诉费1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杜宿根、杜会科上诉称,1、该判决(第10页第6行)认定“原告杜宿根通过招标形式取得了旧砖厂20亩土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但不享有物权;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只能获得补偿费,不能获得征地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既然当事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享有物权。2、判决书认定“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只能获得补偿费,不能获得征地费”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杜会科与杜宿根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对武安镇东洞村旧砖厂2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杜会科与杜宿根有书面合伙协议,杜宿根认可合伙协议的真实有效。村委会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杜会科依法共同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4、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返还承包的20亩土地。既然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判决被告返还该土地。五、原告依法享有的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被告非法剥夺,不能耕种,收获。其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然竞标成功,但是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权利义务,承包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被上诉人杜宿根因此也就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杜宿根对废旧砖厂2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2、土地竞标保证金的作用就是为了防止参加竞标的竞标人竞标成功后,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制约,被上诉人虽然竞标成功,但却不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按竞标规则是不应当退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杜宿根以每年8500元的承包价格竞标成功,向村委会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8500元之后,并没有对土地进行改造和复耕,未在土地上进行任何投资,也不向村委会继续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导致应该复耕的土地长年荒芜,给村委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多次找杜宿根交涉,而杜宿根既不向村会交纳承包费,也不对土地进行改造,杜宿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长期将承包的土地荒芜,给村集体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加以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洞村委会发出招标公告,上诉人杜宿根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参加竞标并以8500元的最高价中标。中标后,杜宿根向东洞村委会交纳旧砖厂承包款8500元,东洞村委会收到该款后给杜宿根出具了收据,双方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东洞村委会与杜宿根双方之间的旧砖厂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杜宿根、杜会科称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对旧砖厂2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是杜宿根自己参与投标并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杜会科并未参与,无法确认杜会科享有共同承包权。杜宿根、杜会科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其承包的旧砖厂土地原物、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2010年至2011年的粮食绝收经济损失438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宿根、杜会科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宿根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旧砖厂20亩土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但不享有物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中均未提出土地征用补偿费、征地费的问题,故该问题法院在本案件中不作认定处理。东洞村委会上诉称该村委会与杜宿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东洞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是错误的理由,因杜宿根已竞标成功,保证金应予返还。东洞村委会上诉称因杜宿科没有对土地进行改造和复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杜宿根、杜会科承担895元,上诉人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委会承担1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谢 珂代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