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3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KWS7**小型面包车,沿禹州市山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王庄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与范某某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KWS7**小型面包车,沿禹州市山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王庄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与范某某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且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后配合交警大队民警进行讯问,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及被害人范某甲亲属均达成协议,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范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均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