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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辜华威与被告高阳、付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辜华威,男,1976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男,1987年6月28日生。被告付洋,男,1988年6月29日生。原告辜华威与被告高阳、付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华威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高阳、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华威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高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利息为每年20000元,另一笔借款利息为每年27000元),被告付洋系担保人。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辜华威的身份证。2、2012年9月3日借条一份。3、2014年3月14日借条一份。被告高阳辩称:该两笔借款属实,2012年9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年2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息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高。被告以月付方式支付利息,但每月付多少记不清了。高阳应归还借款,但现在资金紧张还不上。被告高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付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是原告辜华威和被告高阳之间的约定。付洋是担保人。被告付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高阳向原告辜华威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被告高阳为借款人,付洋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被告高阳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息为20000元,借款后,被告高阳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日,未归还本金。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阳又向原告辜华威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由借款人高阳、担保人付洋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高阳借该笔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原被告所述不一致,但开庭时原被告均认可高于第一笔借款利息每年20000元。借款后,被告高阳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元月份,未归还本金。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本院认为:被告高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10万元的每年的利息为2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洋为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辜华威清偿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由被告高阳向原告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至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由被告高阳向原告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洋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本付息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