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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45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熊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相华,上海建纬(���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宇、王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于2004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号)归男方所有。因房屋为使用了原、被告双方的工龄所购买了福利房。需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房屋变更登记,原告方能得到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完整所有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长沙市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原告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一套。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为:一、原共同居住之房屋长沙卷烟厂白沙苑X-X归男方所有,屋内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男方,摩托车归男方,女方有权获得60000元,已给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在今年底付清,但女方承诺其追索该款的行为不影响男方���正常生活,购买的宏景名厦X-X的范围归女方所有,按揭100000元20年,由男方支付,宏景明厦X-X的房屋其他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归女方支付。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露面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0月1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生效的离婚协议享有各自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号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某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位于长沙市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号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0月1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长沙市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X栋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本案受理费7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