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大明明”),农民。2012年9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27日因嫖娼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小明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汤立琼,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绰号“小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2009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0年6月19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1年1月26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甲(绰号“烂欧包”),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方某、黄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方某、黄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及其吴某、刘某、傅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及方俞(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陶朱街道被告人章某乙家、直埠镇桌西村被告人傅某家、直埠镇霞浦村石秋华家中、直埠镇紫草坞村张黄马秀林家、陶朱街道方秋贞家等地,组织赵某均、张某、陈某乙等人以“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方某、黄某等负责放哨,被告人章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共计抽头获利数十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方某、黄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方某、黄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提出自己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提出自己规劝同案犯自首。辩护人寿奇光提出: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规劝同案犯自首,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汤立琼提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提出:被告人傅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及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被告人章某乙家、直埠镇桌西村被告人傅某家、直埠镇霞浦村石某家中、直埠镇紫草坞村张黄马某家、陶朱街道方某家等地,组织赵某均、张某、陈某乙等人以“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2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方某、黄某等负责放哨,被告人章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参与组织二月余,被告人许某参与组织数日,被告人章某甲参与五六十日,被告人方某参与六十余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分别参与一月余,被告人章某乙、傅某提供分别提供赌博场地5次和4次,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方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黄某分别非法获利20000元以上、11000元以上、80000余元、30000余元、30000余元、24000余元、10000余元、2500余元、2000余元、1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方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黄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11000元、80000元、30000元、30000元、24000元、100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预收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赵某均、张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朱某案发后虽能主动归案,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并未如实供述所有的同案犯,且供述参与聚众赌博的时间等情况与事实出入很大,被告人朱某未供述自己聚众赌博的行为,因此,在首次讯问时,被告人刘某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规劝同案人员投案自首,但被规劝人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许某、章某甲、方某、黄某、陈某甲、章某乙、傅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自首,刘某、朱某、许某、方某、黄某、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规劝同案犯到案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许某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评价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九、被告人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