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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作为与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为,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农牧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张作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冉贤俊,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令狐飞。被告桐梓县农牧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旭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伦飞。原告张作为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作为、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飞、被告桐梓县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84年8月至2001年4月在桐梓县畜牧局工作,于1997年1月开始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4月共计39个月,个人缴费累计380.4元。原告因受迫害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6月10日,被告农牧局财务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退回存留在原告账户上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才知道被人事局撤保退费,其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桐梓县畜牧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6年8个月,原告申请仲裁,被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在岗期间(1997年1月至2001年4月)的养老保险;二被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和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公务员仍是劳动者,应适用劳动法。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作为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岗是因违反有关政策被开除,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关于养老保险问题,是因为政策性调整所致;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桐梓县农牧局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被开除前系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被告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不存在应缴未缴的问题,财政局将个人缴纳部分退回桐梓县农牧局,财务人员已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表示不来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作为于1984年7月参加工作,系原桐梓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曾被桐梓县人民政府县长任命为畜牧局副局长,原告于1996年12月30日参加贵州省人事厅举办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班学习,考试合格。1997年1月—2001年4月,原告张作为缴纳了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共计380.4元,桐梓县监察局于2001年3月13日认定原告张作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而作出了(2001)桐监决字第2号文件,给予张作为开除公职的处分,此后张作为没有在被告处上班。2001年11月30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明确暂停执行原地区行署率先在全省试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遵署发(1996)41号文,桐梓县畜牧局其他正常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至2001年11月,上述费用已交到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基金收缴账上。桐梓县畜牧局现更名为桐梓县农牧局,账务人员于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领取其个人所缴纳的380.4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原告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续保期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任命书、培训证、上岗证,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会议纪要,被告桐梓县农牧局提交的监察局文件、养老保险花名册、社保局收取养老保险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作为原为国家公职人员,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国家为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予以专门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原告在履行职务中的保险福利以及违规的惩戒均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作为对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农牧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张作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