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弓村。法定代表人芦双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华,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战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开始,被告马建华在原告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介休市青云通用航空基地进行石膏预制板安装工作。2013年5月18日马建华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当日马建华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建华“左股骨下段骨折,下颌骨骨折”,住院五天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两次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40154.9元。2013年10月9日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4日马建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9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马建华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马建华医疗费56414.9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食宿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0元、护理费4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共计254280.9元。上述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单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为据。本案在审理中,马建华还提供了食宿费票据10支计1087元、油票39支计6400元,过路费票据33张,计154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介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述与马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因马建华只提供了40154.9元的医疗费单据,故应认定马建华所花的医疗费为40154.9元。交通食宿费票据,马建华因伤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马建华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因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马建华的交通食宿费应酌情予以考虑,按5000元计算为宜。马建华的伙食补助费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0元、护理费4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限原告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建华医疗费40154.9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0元、护理费4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以上共计23402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介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据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只有介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询问笔录和介休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却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张合领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王某、孙某两份证人证言,《协议书》证明了上诉人将工程转包后不再负责工地的人员用工;同时,证人王某、孙某均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是受雇于他人。基于此,介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只是一份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该裁决书不应当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被上诉人住院63天,原审判决以每日50元计算,于法无据;2、关于交通食宿费,上诉人在主张伙食补助费的同时,又主张了交通食宿费,二者相互重叠,原审判决依酌情考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至今不知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多少,介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基数与标准从何而来,原审判决径行判决,上诉人难以信服。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数额的基数为本人工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究竟为多少,因此介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在明显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两项补助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了法律,但并没有遵照执行。5、关于护理费4216元,介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在被上诉人不知所云的情况下裁决,原审判决依然支持,上诉人不知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何在。基于上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马建华的答辩意见是,介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曾垫付3万元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认可此事实,认为由此更加说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交费后将有关票据拿走了,故在仲裁时就未计算这3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支付数额。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介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支付数额。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9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马建华日工资150元,按每月22日计算,月工资为33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为363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按11个月计算,为36300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办法》第22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按21个月计算,为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按12个月计算,为39600元。故介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63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食宿费属于客观存在的必要支出,原审酌情支持,护理费计算均在合理支付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