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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久红、人民陪审员方光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加之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去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谈恋爱,2009年11月在被告刘某甲处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刘某乙、叶某乙(曾用名:刘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分居,目前刘某乙随被告之父刘某丁居住生活,叶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刘某乙、叶某乙的户籍登记卡,本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叶某甲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反而采取分居回避的方式激化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叶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刘某丁对其孙刘某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叶某甲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叶某乙,随原告叶某甲居住生活,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梁审 判 员  张久红人民陪审员  方光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