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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建与陈兆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陈兆峰,肥城市民委员会,张道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胡建,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峰,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第五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田井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道伟,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胡建与被告陈兆峰、肥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庄村委会),第三人张道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春,被告陈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庄村委会、第三人张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兆峰及第三人经协商于2012年6月3日就合作开发被告查庄村委会凤栖楼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经三方协商,终止了上述协议书。后经三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投资款返还数额及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兆峰返还原告投资款536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被告查庄村委会履行对涉案凤栖楼房款的扣付义务。被告陈兆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查庄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陈兆峰曾到答辩人工地转包过承包方的工程,但因无资金未实际施工,承包方不欠其工程款,答辩人与其无合同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道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胡建、被告陈兆峰及第三人张道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合作开发位于肥城市凤栖楼项目。后原告胡建退出该合作开发项目,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兆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上述工程被告陈兆峰欠原告工程款53.6万元,该款项被告陈兆峰承诺2012年11月17日前还款6万元,2013年1月26日前还款25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陈兆峰未按上述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需对未按时间偿还的款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该欠条有被告陈兆峰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及2014年11月22日的两次签名及肥城市民委员会的印章,对该两处签名被告陈兆峰均予以认可。该欠条下方有原告胡建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我胡建和陈兆峰发生经济纠纷与查庄村无任何法律关系,查庄村只是证明方,但是查庄村必须监督陈兆峰履行还款义务。胡建,2012年11月8日。”该欠条背面有被告陈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原告主张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被告陈兆峰主张涉案工程原告胡建并未投入欠条记载的全部费用,该欠条记载金额包括欠条出具时其预估的可得利益,并且其中2012年11月17日的6万元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支付是由于涉案工程其并未施工完毕就因销售状况不理想将工程后半部分交由被告查庄村委会继续开发,因被告查庄村委会未向其支付费用,因此其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对被告陈兆峰主张欠条款项中包含逾期收益及已还款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陈兆峰也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兆峰基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陈兆峰应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上述款项。虽然被告陈兆峰主张该欠条包含涉案工程可得收益,而该部分收益实际并未实现且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欠条所记载的第一笔6万元款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陈兆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兆峰按照欠条约定支付53.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对利率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支持以各到期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应当支付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查庄村委会履行对涉案凤栖楼房款的扣付义务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工程款53.6万元。二、被告陈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逾期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陈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