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洪秀与石磊、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秀,石磊,张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刘洪秀,女,汉族,护士,住敖汉旗。被告石磊,女,蒙古族,护士,住敖汉旗。被告张兴华,男,回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洪秀诉被告石磊、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给付利息1.10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张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存款。二、被告借款数额:被告石磊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偿还3.2万元,尚欠4.8万元未偿还。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石磊于2013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据一枚;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0‰;于2014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据一枚,约定利率为20‰。合计8万元。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2013年11月5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2月23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20‰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为8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尚欠本金8000元,利息按照20‰计算到2015年9月23日为3040元。其余利息原告放弃主张。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已偿还3.2万元。八、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一直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九、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偿还借款的理由: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烟酒门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判决结果被告石磊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属实,应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张兴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洪秀款本金4.8万元,给付利息1.104万元,合计5.90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