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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连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贺业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63号原告沈连忠。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业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连忠诉被告贺业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忠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忠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贺业全驾驶牌号为苏CT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县陈彷公路、裕陈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87.6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贺业全赔偿,同时扣除被告贺业全曾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村委会证明;7、代理费票据。被告贺业全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贺业全驾驶牌号为苏CT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县陈彷公路、裕陈公路路口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贺业全与案外人龚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连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连忠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贺业全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CT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477.3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核定医疗费为10853.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22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月误工费1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误工费为10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00元(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3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817.3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业全与案外人龚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连忠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贺业全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贺业全承担5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贺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连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7634元;二、被告贺业全赔偿原告沈连忠医疗费8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等费用中的50%计4591.67元,扣除被告贺业全曾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沈连忠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贺业全人民币408.33元;三、原告沈连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沈连忠负担142元,被告贺业全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