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湘N×××××号摩托车带着杨某乙、杨望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环城东路首钢安置区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堆在马路上的沙堆导致摩托车摔倒在地,以致发生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湘N×××××号摩托车带着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杨望(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环城东路首钢安置区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堆在马路上的沙堆导致摩托车摔倒在地,以致发生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堆放沙堆的当事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60000元付给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父母亲杨隆银、梁秀英,取得了杨隆银、梁秀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经过。(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湘N×××××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杨某甲。(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堆放沙堆的当事人彭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60000元付给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父母亲杨隆银、梁秀英,取得了杨隆银、梁秀英的谅解。(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在怀化市人防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堆放的沙堆是其放的。沙子堆在道路和人行道上,非机动车车道全部被沙子占了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湘N×××××号摩托车带着妻子杨某乙、儿子杨望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环城东路首钢安置区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因该路段没有路灯,未注意避让堆在马路上的沙堆导致摩托车摔倒在地,路边的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其与妻子杨某乙、儿子杨望被送往医院,其妻子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未发现送检的湘N×××××号摩托车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故障。(8)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中头部碰撞地面硬物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未检见车辆碾压痕迹及损伤。(9)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及杨望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父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杨某甲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