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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冉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冉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冉某、陈某伙同陈红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丰泽华庭某室,采用开门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695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2015年7月28日、8月12日,被告人冉某、陈某分别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马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陈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马飞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