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文生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林文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8(9)。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1。原告林文生诉被告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莞丹、被告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港币60万元,借款期限15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期限进行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约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款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港币6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明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案涉借据的确是被告签署,被告与朋友“肥姨”两人一起到澳门星际娱乐公司赌钱,肥姨认识原告,其向被告出具案涉借据称可以据此借取60万元港币作赌资,但被告签订借据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据,证明被告刘小明向原告林文生借款港币60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签名,但具体签订过程与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刘小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文生持有被告刘小明于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借据》一张,记载:本人刘小明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林文生借款港币60万元,双方定于2014年7月16日前还清以上全部款项,以上款项绝无收取任何利息。原告林文生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刘小明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询问:1、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2、原告陈述借贷经过为: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到澳门赌场赌钱,因输钱无法返回内地,被告通过“肥姨”联系借钱,因原告是香港人在澳门有熟识的朋友,原告通过澳门的朋友将60万元港币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签订案涉借据;3、被告陈述其基于信任朋友,“肥姨”称先签借据才能借钱,故被告签署了借据,但签署借据后,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现金也没有拿到任何赌场筹码;4、原告陈述其指示朋友将案涉款项交付被告,但交付时有声明该笔款项是林文生的,该笔现金来源于原告朋友家里。被告与“肥姨”微信联系时,其明确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肥姨”拒绝将该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被告刘小明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原告持有被告签署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案涉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借款。根据庭审询问,原告并非亲自向被告交付案涉款项,而是指示朋友交付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申请交付人出庭作证与被告进行对质,也未能就资金来源提供合理凭证。此外,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应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收据,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收据,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港币现金6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林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文生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小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