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国匡与牟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匡,牟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115号原告:邢国匡。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官福。原告邢国匡为与被告牟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匡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牟官福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6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牟官福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牟官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邢国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邢国匡及被告牟官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牟官福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官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官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牟官福向原告邢国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邢国匡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利,借款人牟官福,2013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牟官福仅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官福向原告邢国匡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邢国匡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国匡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牟官福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官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国匡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6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牟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