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铁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91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马铁军。2012年6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判认定其有前科。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56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33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铁军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贡文忠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