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潘虎君、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潘虎君,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00号原告王桂芝。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虎君。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外环路北平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XX广,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芝与被告潘虎君、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官京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潘虎君、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潘虎君所驾驶的鲁B×××××大型普通客车缴纳一元车票款,乘坐该车由圣凯国际至汽车总站。在该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高福生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潘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6天,后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及时的运送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受伤致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1068.61元、护理费119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七项共计105123.6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123.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虎君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车司机,驾驶公司客车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由该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费用均为治疗原告右膝关节病情,原告右膝关节病情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诉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涉及精神损害问题,故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直接对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虎君系被告公交公司客车司机。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1元车票款,乘坐由潘虎君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1路客车,由圣凯国际站上车至平度汽车总站。在乘车途中,该车与高福生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分别于2015年4月8日、10日、16日、22日、30日、5月8日、15日、22日、29日、6月9日、19日先后11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及胸腰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支付医疗费6440元,其中: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740元,原告自己付款700元。因经平度市人民医院多次诊断治疗其伤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7月1日,原告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主要为右膝关节损伤,并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0368.11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出院。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应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护理人员崔你娜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对医药费11068.11元无异议,但被告公交公司对护理费1194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补助费76588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宗、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结算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二份、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教师证一份、崔你娜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单据2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自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承运人给旅客出具车票或旅客实际乘车时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票款,并实际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成立。按照合同法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公交公司未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约定地点,在原告乘车过程中致其受伤,未尽到承运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额16808.61元,被告公交公司已付574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再支付医疗费11068.6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腰胸及右膝关节伤情较重,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应为90日,护理人崔你娜为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护理费11947.50元(每天132.75元×90天)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情及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数额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原告分别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先后就诊11次,后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教师身份、64岁年龄和十级伤残的情况,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61270.40元(每年38294元×16年×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1270.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虎君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客车司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潘虎君个人承担。故被告潘虎君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属原告的请求权利。在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职权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公交公司要求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桂芝各项赔偿款共计87006.51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芝对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桂芝对被告潘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王桂芝负担121元(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