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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楠与李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李小燕,董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183号原告张楠,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李小燕,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董利,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原告张楠与被告李小燕、董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被告李小燕、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楠诉称,2015年8月5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前街西口,李小燕驾驶京NDxx**号车辆由北向东右转弯,与正在由南向北直行由我驾驶的京MExx**号车辆相触,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4041元,并承担诉讼费。李小燕、董利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李小燕驾驶的车辆,车辆登记在董利的名下,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我方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进行商业险的理赔,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份,但是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状中称免责条款我方并未实际收到合同条款,在投保时更没有向我方就免责相关条款进行说明及提示,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前街西口,李小燕驾驶董利所有的京NDxx**号车辆由北向东右转弯,适有张楠驾驶京MExx**号车辆由南向北直行,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燕驾驶董利所有的京ND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京NDxx**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张楠主张修理费,提供了:1、京MExx**号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张楠;2、北京首汽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041元的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审理中,李小燕、董利辩称在对车辆进行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条款给付我们,更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我方进行提示及说明,提供了:1、中国人寿保险客服的电话录音;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份,显示:李小燕于2015年8月5日17时3分在安宁庄西路路段,因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各处罚200元记1分、100元记3分的处罚;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4、车辆违法查询信息单;5、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答辩主要意见: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为我公司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垫付,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另查,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出厂合格证、信息查询单、行驶本、驾驶本、保险单、车辆违法查询单、保险赔偿款转账授权书、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李小燕负全部责任,李小燕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李小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楠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邮寄的答辩状中称:因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为我公司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审理中,李小燕、董利称在投保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条款给付李小燕、董利,更没有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告知及说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所称“标的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故对于保险公司称车辆未定期年检导致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楠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楠车辆修理费一万二千零四十一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零四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张楠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