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寇学森与孙荣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学森,孙荣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81号原告寇学森,男,1957年9月7日出生。被告孙荣贵,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寇学森与被告孙荣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学森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84206元,但是在房屋建设工程打顶后原告发现房屋主体出现墙体开裂、房顶裂缝、漏雨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修缮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建房工程,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才完成建房工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房主体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有剩余未完工部分29000元工程款,剩下是修复费用)。被告孙荣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拨款,所以我才撤场,我没有不干。顶子也没漏。房顶启拱,钢管附近的砖不平整,拆模一下沉,所以爱出直线和斜线的裂缝,墙体裂的细缝是正常现象。剩下的是腻子没刮,外墙保温没做,雨水管没有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寇学森(甲方)与被告孙荣贵(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有房屋建设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每平方米单价1200元,以地基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在该建筑面积之内的工程甲方同意支付日工人工费用。二、地基深度60公分,二四砌墙,隔断砌砖,砌墙抹灰等其他全部用325#水泥,打顶,组合柱用金隅水泥PC325#。大檐超过30公分以外按建筑平方米计算。三、……。四、下圈梁有,……。五、装修标准:沙漏石子打垫层,地板砖每块25元,卫生间瓷砖每块每平米15元,厨房瓷砖每平米15元,外前脸砖每块120元,门前台阶抹灰,屋内刮998袋装腻子粉,见白为止,粗装,达不到精装质量。甲方需要精装自己处理。六、……。七、工程质量按农村建房要求,决不能按楼房要求比较,因为造价低,墙和房顶出现直线和斜线,细缝不超过3-4毫米为正常,下沉度3-4公分正负标准。八、……。九、付款方式:动工之前30%,打顶之前付40%,装修付25%,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次年度雨季过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不扣留押金,保修金,及跨年度维修金。十、……十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84206元。后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故刷白、西山墙外墙保温、雨水管安装、卫生间的水盆安装、房屋下檐和台阶抹灰等工程被告未予完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一、西厢房外墙上有裂缝。二、南房西数第一间卫生间渗水。三、南房西房交接处房顶有长约三米的裂缝。四、房屋东南角有约1.5米裂缝。五、西厢房与南房交接处墙上有裂缝。六、西厢房西墙有渗水情况。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被告孙荣贵提供的格式(填充)合同,房屋建设总面积为94.3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因该份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其中第七条质量问题方面的约定显然不利于另一方,且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已经尽了告知义务,故本条款应属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发生争议,故被告未予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勘查,被告为原告完成的建房工程确系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未承担修理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费用。因原告尚欠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故该维修费用可与所欠工程款相折抵。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与其所欠工程款相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寇学森与被告孙荣贵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寇学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荣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