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茹芬与被告陈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芬,陈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张茹芬,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婉永,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茹芬与被告陈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芬、被告陈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茹芬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近期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婉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7%。被告陈婉永已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5400元(借款20000元支付至2013年3月28日计3600元,借款10000元支付至2013年4月29日计18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婉永偿还借款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被告按该利率支付的利息5400元,应予扣除。鉴于银行利率存在阶段性变化,难以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后应扣减的本金数额,且被告支付利息是自愿的,故被告已付的5400元可在总利息中扣除。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且已偿还借款1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婉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茹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400元)。二、驳回原告张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张茹芬负担28元,被告陈婉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