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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郭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郭玉红,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玉红与被害人张某均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大碶菜场内摆摊贩卖河鲜。2014年4月22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为争抢货源与被告人郭玉红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推搡,被害人张某被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郭玉红又用脚踹被害人张某右胸部,致其右胸部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玉红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受伤在门诊就医,并于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10134.84元。2015年7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侧第3-5肋骨折未导致畸形愈合,不构成残疾等级。同时建议张某的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玉红向本院预付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郭玉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9.8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上诉称,郭玉红夫妇均涉嫌犯罪,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实,原审判决对郭玉红量刑过轻,要求郭玉红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邬某、龚某、王某、陆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的供述与辩解,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宋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与门诊收费收据、公路客运发票、出租汽车发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玉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郭玉红一人以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适当。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构成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其作出的民事赔偿于法有据。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玉红能积极向法院预付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张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