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艳兵与赵玉龙、徐亮、徐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兵,赵玉龙,徐亮,徐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谢艳兵,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玉龙,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徐亮,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金贵,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谢艳兵与被告赵玉龙、徐亮、徐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兵、被告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龙、徐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兵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玉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亮、徐金贵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玉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徐亮、徐金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徐亮、徐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亮、徐金贵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徐亮质证无异议。被告徐亮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赵玉龙告诉我担保期限仅为1个月,故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赵玉龙每月都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2015年2月我也向原告清偿利息12800元。被告徐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玉龙、徐金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亮、徐金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亮、徐金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无期限担保。同时,被告赵玉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亮、徐金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艳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玉龙2014年1月11日担保人:徐亮徐金贵。”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玉龙未偿还借款,被告徐亮、徐金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赵玉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玉龙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亮抗辩被告赵玉龙已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本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8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亮、徐金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无期限担保”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徐亮、徐金贵应当为被告赵玉龙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亮抗辩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玉龙、徐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艳兵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亮、徐金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龙、徐亮、徐金贵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赵玉龙、徐亮、徐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