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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秀秀与王成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秀,王成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赵秀秀。委托代理人刘冠玖、李庆萍,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震。委托代理人侯德莲、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公司员工。原告赵秀秀与被告王成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李庆萍、被告王成震的委托代理人闫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40分,被告王成震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罗庄区豪德玻璃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秀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在,造成赵秀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震负主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80.7元。被告王成震辩称,我方车辆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已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3000元并支付医疗费680元,请求在该次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8时40分,被告王成震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罗庄区豪德玻璃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秀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秀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赵秀秀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支出住院费37097.14元、门诊费1448元,共计38545.1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继龙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当地医院或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限位器外固定2个月。2015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豪德建材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证明一份、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证实其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4149.7元、护理费1236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震驾驶并所有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8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成震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票据支持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印证的38545.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震虽对用药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5844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未提供相应营业执照,结合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明及法庭调查,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9980元,原告主张按照房地产业计算相应赔偿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40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5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980元、护理费6404.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984元。被告王成震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128.8元,剩余损失29855.2元由被告王成震赔偿80%即23884元,扣除已垫付的23680元,还应支付20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秀交通事故损失86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成震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秀秀204元(从被告王成震2015年5月5日缴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赵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王成震负担2161元,原告赵秀秀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