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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月军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军,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13号原告:李月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月起(李月军哥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代表人:杜文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军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军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享有村内宅基地一块,并在宅基地上建有住房三间,2013年被告村内进行平改拆迁,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亦未经原告允许便于2013年8月19日将原告的住房拆除。直至诉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拆迁事宜,按照被告村内的分房条件,原告应分得120平米楼房一套,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不予解决。被告从2006年对涉诉房屋断水、断电、断路,不具备居住条件,为此原告租用房屋,每年租金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120平米楼房一套;赔偿原告租房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村里仅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该套房屋已经在2006年-2008年还迁并取得中北镇溪景苑12-3-301室房屋,另有其父亲宅基地一处还迁取得中北镇溪景苑4-2-401房屋一套,即原告现在拥有两套房屋,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120平米楼房一套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房费200000元无从谈起,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住房补偿的宅基地,不可能产生租房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军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村民。原告李月军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有一处宅基地,房屋拆迁后还迁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原告李月军陈述除上述房屋外,其还有一处宅基地(涉案房屋)。原告提供1986年盖有“天津市西郊区九一九公社东北斜生产大队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照片三张。被告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据所涉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进行了还迁,本案所诉宅基地并不存在,该收据不是原告主张的涉诉房屋相对应收据;照片无法证实就是原告所诉宅基地,该照片的参照物不明显无法确认具体的地点,虽然其中一张照片有原告但并不能证明拆迁房屋是原告房屋。原告李月军陈述被告从2006年对涉诉房屋断水、断电、断路,不具备居住条件,为此原告租用房屋,每年租金20000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月军从2006年9月1日租我楼房,溪景苑4号楼2门401室,120㎡楼房,装修好的房子,租用费每年2万元,从2006年9月1日租到2015年,至今还在租用。房主:李月海”。被告认为根据村委会留存档案,证明中的租用房屋系李月军所有,不存在租赁关系,该证明也没有费用交付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东北斜村还迁楼房抽取楼房号》,该证据中显示溪景苑4号楼2门401室房屋的签字人为原告李月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述为该房屋是拆迁原告父亲房屋的还迁房,原告是以儿子的身份去抓号签字的。另查,涉诉房屋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施工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拆除其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由要求被告给付120平方米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的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中的房屋系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亦不能证实原告对照片中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原告在本村已有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后还迁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系原告为取得诉争房屋的宅基地而交纳的相关费用,且不能排除与已还迁房屋所涉宅基地的关联性。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客观存在,亦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合法建设房屋的审批手续,且不能证实涉诉房屋是被告强行拆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客观存在及合法性不能依法确认,故因此相关的民事权益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春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