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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永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财,石培焕,殷亚东,杨新英,吴永雄,吴爱兰,吴生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粟旺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永财,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石培焕,女,1964年2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殷亚东,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职工。被告杨新英,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职工。被告吴永雄,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职工。被告吴爱兰,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吴生爱,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永财、石培焕、殷亚东、杨新英、吴永雄、吴爱兰、吴生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吴永财、石培焕、殷亚东、杨新英、吴永雄、吴爱兰、吴生爱主动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1120元,由被告吴永财、石培焕、殷亚东、杨新英、吴永雄、吴爱兰、吴生爱承担。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