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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陈啟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126号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组织机构代码66640337-5。法定代表人张岳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萍,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陈啟萍,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与被告陈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啟萍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整机编号为1405561437的立藤装载机一台,以32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采用首付款加分期方式支付购机款,首付款为挖掘机价款的20%即6.8万元,余款25.2万元采取分期方式按月支付;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需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啟萍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拖欠分期款共计12.6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购车分期款12.6万元,违约金(滞纳金)5万元,合计17.6万元。被告陈啟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长松公司与被告陈啟萍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长松公司向被告陈啟萍销售机器型号为LT956的立藤牌装载机一台;装载机单价32万元,被告陈啟萍采用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机款,首付款为6.8万元,余款25.2万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2.1万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需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违约金)。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长松公司将装载机交付被告陈啟萍,被告陈啟萍在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收货。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啟萍支付原告首付款6.8万元,相关费用1.2万元,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应当支付分期款21万元,实际支付8.4万元,拖欠12.6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长松公司与被告陈啟萍于2014年9月26日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啟萍在履行《个人贷款合同》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松公司要求被告陈啟萍支付分期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过高,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降低为1.5万元;原告降低后的金额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啟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啟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分期款12.6万元;二、被告陈啟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陈啟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