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莉娟与被告桂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莉娟,桂向华,陈德永,邓荣隆,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51号原告:彭莉娟,女,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桂向华,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德永,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邓荣隆,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集团财富宾馆B区3-8号。法定代表人:邓荣隆。原告彭莉娟诉被告桂向华、陈德永、邓荣隆、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娟与被告桂向华、陈德永及喜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同案被告邓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莉娟诉称:被告喜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桂向华、陈德永、邓荣隆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签字。被告从2015年7月份起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喜庆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桂向华、陈德永、邓荣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喜庆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邓荣隆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陈德永辩称:借钱是事实,借钱应当归还。被告桂向华辩称:借钱是事实,借钱应当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喜庆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彭莉娟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邓荣隆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喜庆公司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喜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莉娟人民币现金五十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全部本息。如连续三个月未支付清利息,彭莉娟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应付彭莉娟所有的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喜庆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桂向华、邓荣隆、陈德永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彭莉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喜庆公司且已支付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彭莉娟诉请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约定,被告邓荣隆、桂向华、陈德永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邓荣隆、桂向华、陈德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彭莉娟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彭莉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荣隆、桂向华、陈德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荣隆、桂向华、陈德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邓荣隆、桂向华、陈德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