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珠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亦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5号首层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织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铭,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彭正邦的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被告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分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粤A8BG**号小客车在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地段,由北往南行驶至苗圃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他人等候横路,因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与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处理,作出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中山分公司为粤A8BG**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97.08。在诉讼过程中,彭正邦因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新产生了医疗费10776.53元、陪护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自负10%,增加诉讼请求共13069.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6770.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次事故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情况,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的认定依据,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的认定依据。三、医疗费凭据,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122237.06元的医药费;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及详细费用支付情况,及营养费的认定依据;五、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中山公司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六、三责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广州公司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七、驾驶证、行驶证、李某某的户籍卡,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肇事时持有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证照情况,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八、陪护人员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是2850元,日工资95元,是陪护费的计算依据;九、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司法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730元;十、交通费凭据,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中,责任认定过程中,事故调查过程中,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320元;十一,康复器具凭证,以证明受伤后用于康复器具的费用是980元;十二、财产损失凭据,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打折后4080元;十三、出事地点的照片,以证明出事地现场状况及财产损失情况;十四,彭惠军在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突然左转才导致两车相撞致本次事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有停车费、差旅费,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修车费原告应当也要承担。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事故发生造成了被告的车辆受损,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的损失是13825元,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70%,原告应当承担30%的损失;被告中山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山分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内。原告受伤的时候已经是70岁了,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0年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500元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机构的鉴定结果或者是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但被告中山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被告中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情况。被告广州分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规定的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比例70%,医疗费部分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国金医保诊疗指南予以核定,被告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治疗费23000元,跟后面变更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应按照变更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后续的治疗费用。被告广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乙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在不知道什么情况下被交警通知了,但后面原告总是打电话骂人,被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停了这么久,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交警队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乙持有异议。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李某某、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李某乙持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经审查,被告李某乙对该份交通事故责任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李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四被告均持有异议,经查明,四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主张,对四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被告李某乙、中山分公司及李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广州分公司持有异议,但被告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六、七、九,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八,被告李某某、中山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李某乙、广州分公司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指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彭惠军与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彭惠军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账,被告中山公司、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彭惠军与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山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反映出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彭惠军支付工资以及2015年2月2日结算离职工资的情况,结合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陪护人员彭惠军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十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十,被告李某某、李某乙不持异议,被告中山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但是费用是实际发生了,请求法院酌情考虑500元。被告广州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以及陪护人员的情况,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对被告中山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一,四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均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原告购买普通的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符合实际需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二,四被告均持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就原告的电动车和手机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定损,确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1300元。被告中山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该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山公司精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以及损坏的价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三,四被告均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映,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一,被告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李某乙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是2000元,另外1000元是给乘坐电动车受伤的人预交的。经审查,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对原告彭某某的预交金额是2000元,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二,被告被告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李某乙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提起反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反映李某某驾驶的粤A8BG**号小客车在本此事故中损失的情况,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A8BG**小客车沿衡州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苗圃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汤帅由西往东横路,由于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避让车辆;加之原告彭某某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导致粤A8BG**小客车与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彭某某与汤帅受伤,两车受损。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勘查认定:“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交通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帅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药费110081.55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术后石膏托固定6周,股四头肌及足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左踝关节正侧位片、胸部正斜位片(术后6周、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加强营养,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1年半左右);3、不适随诊。2015年6月3日,原告彭某某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0434.5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1、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肺挫裂伤进行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回来工(费)45天;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为贰万元;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康复,对症治疗医药费用为叁仟元;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凭医院证是否发票认定。另查明,湘D8BG**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小苑,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为湘D8B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广州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湘D8BG**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湘D8BG**的损失为13825元。乘客汤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88元。2015年8月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与汤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赔付汤帅医药费3588元(包括前期垫付的1000元),另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2015年8月7日,汤帅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的4600元,并出具收条。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对原告损失的认定。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的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综合残疾等级十级,因此,原告认为其为两个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本院做以下认定:住院医疗费121672.74元,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包括出院后已经实际发生的门诊康复治疗费561.98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两次住院共计71天+预计取内固定住院20天,共计9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645元(陪护人员的收入2850元/月,计算已住院71天以及预期取内固定住院20天,共计91天),残疾赔偿金29227元(按照综合残疾程度十级,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194699.74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介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90%的责任。本院认为,参照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70%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不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各自承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首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汤帅的受伤损失比例,扣除第三人汤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份额,被告中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729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医疗费的医疗费用97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残疾赔偿金29227元,护理费8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元,康复费3000元)。其次,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广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5674.42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4185.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4185.42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1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稂小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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