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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富博食品厂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富博食品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法定代表人姜言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柏翠路。法定代表人蹇骞,系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富博食品厂因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确定由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原告所在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原告对被诉强拆行为不服,应以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富博食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沈阳市富博食品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委托铁路部门拆迁房屋,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违法拆迁责任。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对外发布确定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征收部门的公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3、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下达过任何通知、文件、决定,同时该办公室否认对我方房屋进行过强拆,其无法单独成为本案被告。4、上诉人申请追加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厂房不是被上诉人拆除的,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家屯区政征公字(2011)第(01)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区域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和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被上诉人是本案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作为征收人有义务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补偿。上诉人的房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的房屋被不明对象拆除,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在无法查明实际拆迁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诉强拆行为应当列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以“原告对被诉强拆行为不服,应以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宪雷审 判 员  武 江代理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