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秀金与刘华明、柳惠兰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金,刘华明,柳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271-2号申请执行人刘秀金,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华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柳惠兰(系被执行人刘华明妻子),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秀金与被执行人刘华明、柳惠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华明、柳惠兰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华明、柳惠兰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华明、柳惠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1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应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刘华明、柳惠兰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华明、柳惠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二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