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鑫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鑫,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鑫,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客车站搬迁二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富,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越男,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严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工商银行后面挑衅,辱骂周某某(另案处理)。后周某某尾随杨某某等人到川心小区,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人严鑫称被人欺负,让严鑫帮忙。严鑫打电话给刘某(已判刑)称周某某被人欺负让其与吴某某(已判刑)帮忙,并问吴某某家中是否有东西。后吴某某从家里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给刘某,从自己住的房间里拿了一把东洋刀,与吴某某、詹某某乘坐严鑫的车到钟山大街生活方式门口与周某某会合。尔后,严鑫从副驾驶的工具箱中拿出两把水果刀,一把递给詹某某,一把递给吴某某,詹某某将刀放在车上。后吴某某、刘某、詹某某下车跟着周某某走,当走到“V8”酒吧斜对面烧烤摊人行道时,周某某看见杨某某坐在人行道上,一脚把杨某某踢倒在地上,刘某拿菜刀、吴某某拿东洋刀便上去帮忙,周某某用水果刀捅杨某某右侧腰部,刘某和吴某某用刀去砍杨某某,杨某某站起来往烧烤摊后面的公共厕所躲跑,跑一圈又回到烧烤摊前面遇见周某某等人,杨某某就呼喊报警,周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杨某某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系右侧腰背部腑后线第十一、十二肋间处被刺伤,进入右侧腹腔,造成肝脏右叶及肝固有动脉被刺破,同时右侧膈肌及右侧结肠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要求被告人严鑫赔偿其丧葬费21892.98元、死亡赔偿金189607.2元、抚养费18960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3180.18元。另认定: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严鑫被公安人员抓获,严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某。2、2015年1月12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吴某某、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均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决的刑事部分予以改判,维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吴某某、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同时,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的母亲李某某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人民币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严鑫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严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180.18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严鑫不服,以“1、没有具体对受害人实施伤害。2、其具有初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严鑫的辩护人提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并致杨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分项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收条及谅解书进行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朱某某所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180.1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严鑫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上诉人杨某甲、朱某某508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严鑫所提“没有具体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严鑫受到周某某的电话邀约后便电话邀约同案犯刘某、吴某某且开车送二同案犯到达案发现场,上诉人严鑫与同案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等构成共同犯罪,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鑫所提“其具有初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以上情节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再予以考虑。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严鑫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严鑫的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和朱某某508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该款项支付以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和朱某某表示对上诉人严鑫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上诉称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继红代理审判员 罗 光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