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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齐志军与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军,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23号原告齐志军。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董超。原告齐志军与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志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对上述事实,有原告齐志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志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董超应承担给付原告齐志军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应支持给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给付原告齐志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