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汤对兴等与汤兴富、汤国陆、郑洪冬、田晓磊、汤国营、陈向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汤兴富,郑洪冬,田晓磊,汤国陆,汤国营,陈向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汤对兴。原告徐秀淑。原告韩某。原告汤某1。法定代理人韩某,系汤某1之母,同原告韩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兴富。委托代理人姬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洪冬。被告田晓磊。被告汤国陆。被告汤国营。被告陈向雷。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与被告汤兴富、汤国陆、郑洪冬、田晓磊、汤国营、陈向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对兴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艳与被告汤兴富的委托代理人姬海燕、被告汤国陆、被告田晓磊、被告郑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营、陈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四原告亲属汤某2参加汤君臣结婚喜宴,汤某2与被告汤兴富同桌吃饭,由于被告汤兴富极力劝酒,导致汤某2醉酒。被告在明知汤某2醉酒的情况下要求汤某2驾车送其上班,造成汤某2驾驶车辆行驶至206国道汤庄骨科医院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某2死亡的结果。后原告与被告因汤某2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汤兴富强劝他人喝酒,已存在过错,且在明知汤某2喝酒后仍让其驾车送自己上班,被告汤兴富对汤某2的死亡后果负有较大责任,被告汤国陆、田晓磊、郑洪冬、陈向雷与汤某2同桌饮酒,对汤某2醉酒导致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汤国营作为喜宴的组织者,其对汤某2醉酒导致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汤兴富辩称:一、四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4日答辩人汤兴富参加喜宴并未与四原告之亲属汤某2同桌饮酒,更未极力劝酒,汤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饮酒后可能引发的身体伤害等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如果汤某2自己不喝酒,岂是他人极力劝酒就能喝进去的;二、答辩人在2014年10月14日因事休假请假一天,并未去上班,四原告声称汤某2酒后驾驶是送答辩人上班与事实相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当天,答辩人汤兴富乘坐了汤某2驾驶的车辆,因汤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其自身伤亡,答辩人汤兴富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兴富无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汤兴富与汤某2的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汤兴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综上所述,四原告之亲属汤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害性而不控制酒量,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有一定的认识,故汤某2本人对过量饮酒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伤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答辩人与汤某2一起喝酒不属于法律行为,而且当事人之间在饮酒前也没有约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明死者与同桌人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汤国陆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郑洪冬辩称:答辩人是去喝酒的,但答辩人喝到一半的时候就走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田晓磊辩称:答辩人是去喝酒的,但答辩人提前走的,以后事情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汤国营、陈向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国营系汤君臣之父,2014年10月14日,汤君臣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汤国营设婚宴招待宾客,汤某2应邀参加酒宴,与汤国陆、李军、郑洪冬、陈向雷、汤兴富、田晓磊同桌吃饭并饮酒,在吃饭过程中,陈向雷没有喝酒,田晓磊喝的啤酒,李军喝完白酒后又喝的啤酒,汤国陆、郑洪冬、汤兴富、汤某2喝的白酒。李军、郑洪冬、陈向雷、田晓磊在吃饭过程中相继提前离开,被告汤国陆因有事离开酒桌一段时间后又返回酒桌,该桌酒宴进行到天黑后,只剩汤国陆、汤兴富、汤某2三人,三人一同离开酒桌,汤某2离开时驾驶鲁XXXX**,汤兴富坐在汤某2所驾驶的车辆的副驾驶座与汤某2一同离开,汤国陆另行离开,被告汤国陆主张离开时对汤某2说不让其开车。汤某2于当日18时许驾驶鲁XXXX**载被告汤兴富沿老206国道行驶至汤庄骨科医院北路段时,与对行的尹爱华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相撞,造成汤某2死亡、汤兴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汤某2在该次事故中实施了酒后饮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兴富、尹爱华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对汤兴富、汤某2的血液中所含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后,汤兴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1mg/100ml,汤某2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1.2mg/100ml。汤某2死亡后,汤兴富的父亲汤友轩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给付汤对兴现金共计3万元,原、被告就汤某2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汤某2于1990年6月18日出生,生前居住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XX村,生前系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汤对兴(系汤某2之父)、徐秀淑(系汤某2之母)、韩某(系汤某2之妻)、汤某1(系汤某2之子)。再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汤兴富在喝酒过程中极力劝酒,导致汤某2醉酒,同时要求汤某2送其上班,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供了汤国陆、李军、郑洪冬、陈向雷、田晓磊、汤国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汤国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汤国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汤兴富在饮酒过程中劝酒的,怎么劝酒的记不清了,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已陈述;被告汤兴富不认可其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极力劝酒的行为,亦不认可其在酒后要求汤某2驾车送其上班,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职工考勤日报表》、《休班证明》、《沂州集团员工考勤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汤兴富系休班;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追加汤国陆、郑洪冬、陈向雷、田晓磊、汤国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汤国陆、郑洪冬、田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汤国陆陈述一下其与汤某2同桌饮酒的具体过程,被告汤国陆称具体过程记不住了,同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本院分别向被告田晓磊、郑洪冬询问其与汤某2同桌饮酒是否还有其他人,被告田晓磊、郑洪冬均以记不清同桌还有何人,但都已经在其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写明了作为回答;本院询问喝酒时是否有人劝酒,被告田晓磊、郑洪冬均以喝酒时汤兴富劝酒的,但记不清怎么劝酒的作为回答。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六被告对汤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汤某2死亡时血液里中酒精含量为181.2mg/100ml,是醉酒标准含量80mg/100mlde两倍以上,汤某2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果应当有理性的判断并杜绝酒后驾驶,因其自己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在大量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汤某2本人的过量饮酒及酒后驾驶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汤兴富在与汤某2共同饮酒的过程中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并在酒后要求被告汤某2驾车将被告汤兴富送至其工作单位上班,被告汤国陆、郑洪冬、田晓磊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被告汤兴富有劝酒的行为,被告汤兴富虽不认可其存在劝酒及要求汤某2送其上班的行为,但被告汤兴富与汤某2共同大量饮酒后,明知汤某2大量饮酒在先,未及时制止汤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搭乘汤某2所驾驶的车辆共同离开酒宴现场系客观事实,被告汤兴富对汤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导致的人身安全问题,应当负有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大量饮酒行为,被告汤兴富不仅未劝阻汤某2酒后驾车行为,而且放任并搭乘汤某2所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汤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国陆与汤某2在婚宴过程中长时间共同饮酒,结合被告汤国陆主张“离开时对汤某2说不让其开车”的答辩,应认定被告汤国陆明知汤某2驾车参加婚宴的事实,在婚宴结束后离开过程中,被告汤国陆明知汤某2大量饮酒,但对汤某2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汤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洪冬、陈向雷、田晓磊虽与汤某2共同饮酒,但在酒席结束前提前离开,对汤某2是否会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知情,对汤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国营作为婚宴的举办方与组织者,理应对参与此次活动的相关人员尽到合理的、必要的照顾义务,汤某2、汤国陆、汤兴富三人参加婚宴从中午喝酒一直喝到晚上,作为婚宴的组织者汤国营应当意识到汤某2等人存在大量饮酒的行为,在汤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对汤某2采限彻底、有效的方式、方法进行劝阻或找人代驾车辆护送,对汤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汤某2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汤某2自担70%的责任,由被告汤兴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汤国陆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汤国营承担5%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发时汤某2年满24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丧葬费:按照六个月的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826元;3、原告汤某1的抚养费,汤某2死亡时,汤某1年仅5岁,其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至汤某1十八周岁止,因汤某1由汤某2与韩某共同抚养,汤某2应负担汤某1的抚养费数额为111228元;4、精神抚慰金,汤某2年仅24周岁就死亡,原告平静、安宁的家庭生活被无情打破,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原告汤某1的抚养费111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334元。由于汤某2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自身存在的过错较大,根据各方的过错及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汤兴富按照2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21.2元,因被告汤兴富之父汤友轩已代被告汤兴富给付原告3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被告汤兴富按照2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汤某1抚养费22245.6元。被告汤国陆按照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05.3元;被告汤国陆按照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汤某1抚养费5561.4元。被告汤国营按照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05.3元;被告汤国营按照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汤某1抚养费5561.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对其中181600.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汤兴富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洪冬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晓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汤国营、陈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因汤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821.2元;二、被告汤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1抚养费22245.6元;三、被告汤国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因汤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05.3元;四、被告汤国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1抚养费5561.4元;五、被告汤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因汤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05.3元;六、被告汤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1抚养费5561.4元;七、驳回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汤对兴、徐秀淑、韩某、汤某1负担2291元,由被告汤兴富负担2147元,由被告汤国陆负担681元,由被告汤国营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林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