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周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443号案外人:周吉,男,锡伯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CHANGWILBURTWEI-SHI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钱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唐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洪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36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唐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2012)沈中执字第195号]中,案外人周吉对本院预查封的位于沈阳市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吉称:在案外人周吉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1月7日两次付款共计317,000元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房产,产权应属于周吉本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周吉于2006年12月27日与被执行人沈阳唐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面积41.83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317,000元并于当日交付了10,000元定金。2007年1月7日,周吉与被执行人沈阳唐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纳了除定金之外的剩余购房款。被执行人向周吉发出入住通知书。周吉于2008年5月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电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吉从被执行人沈阳唐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争议房屋,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周吉对此存在过错。故周吉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X街X号X-X-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