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宜宾明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宜宾明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山生态园17幢3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阳彦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平,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务工,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群,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安县。系被告之妻。原告宜宾明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劳务公司)与被告李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李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乐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分包江安县江安镇“东韵华府”住宅小区13#-2#商住楼的劳务合同。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又与许太良签订了《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即原告将东韵华府3#-6#楼外墙砖工程交由许太良承揽。做外墙砖雇请人员、安排工作、管理、支付报酬等全部都是由许太良负责,原告只按与许太良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给许太良。许太良是否雇请被告,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受雇于许太良,在不在东韵华府工地做工,原告概不知道。据此,被告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在东韵华府3#楼7楼做外墙挂钢丝网时被楼上突然掉下的石浆灰和木板打倒在钢管架上受伤原告确实不知道,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申请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依照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起码应具备四个条件:1、要有工资支付票据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记录、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被告来东韵华府做工原告不知道,也没有具体安排过被告的工作,没有对被告的上班情况进行考勤,即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管理,更没有发放过工资给被告。而被告到工地上做工完全是受许太良管理,报酬的多少也是由许太良与其工头协商确定和发放。被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的垫付也是许太良,足以证明被告只是与外墙砖承揽人许太良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遂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洪平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洪平辩称,1、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正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和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诉称中前后矛盾。(1)原告先称:被告是否受雇于许太良,是否在与昂奥承包的“东韵华府”工地做工,均不清楚。后称:被告到其承包的东韵华府工地做工完全是受许太良雇请、管理,报酬多少由许太良与被告工头商定和发放;被告受伤后医疗费由许太良垫付。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是知晓被告在其承建的工地许太良班组工作的事实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二条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拟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告依法向仲裁庭提供的《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第2款、第七、八、九条,均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管理和安全教育;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证明原告保管有被告的工资表;同时,被告依法向仲裁庭申请了证人缪远中、喻万虎、罗仕亮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告代理人和仲裁庭的询问,而原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不依法向仲裁庭提供其适用的(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的能证明被告在其单位工地工作事实的相关材料,也不提供相关知情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只是用“不清楚”、“不知道”的话语来否定事实真相,推脱本该自己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明乐劳务公司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江安“东韵华府”商住楼(三期)劳务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许太良签订《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江安“东韵华府”3#-6#外墙砖工程项目承包给许太良承建。许太良将工程又分包给缪远中。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工友喻万虎介绍到江安“东韵华府”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受许太良管理,被告的工资经许太良核算后由缪远中发放。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和工友罗仕亮在江安“东韵华府”工地3#楼7楼做外墙挂钢丝网工作,被告在订好钢丝网卡子后转身时被楼上突然掉下的砂浆灰和木板打到在钢管架上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4年11月25日,经江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3、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014年11月25日以“主要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于2015年1月16日以“中医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左肩胛骨骨折1+月,瘀血阻络,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侧多肋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左肩胛骨骨折1+月”在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许太良垫付。出院后,被告向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江人社工认中(2015)7号),以被告所提供材料不能证明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被告的工伤认定时效。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认为双方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2、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3、原告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许太良签订的《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有被告提交的,1、被告李洪平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工商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江人社工认中(2015)7号);4、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部分);5、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部分);6、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部分);7、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8、《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9、证人许太良和罗仕亮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符合主体资格,但被告系经喻万虎介绍到许太良承揽的工地上务工,并由许太良负责对务工人员进行安排、管理,务工人员的工资经许太良核算后由缪远中发放,原告公司未对被告进行常规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到工地务工是接受他人以原告单位名义招用的工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宾明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双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