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审理中未经本院同意无辜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是平遥县南政乡东游驾村村民,于1995年在东游驾村分得口粮地一块,地名叫“罗七地”,面积为6.4亩。使用期限为30年,平遥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在今年三月,被告刘春寿在地内整地耕种,我阻拦不成。后经村委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不准被告强占我的耕地。被告刘某某辩称:承包地是村委会合法给我的,我是合法耕种,原告起诉我是无中生有。“罗七地”我从2003年种的四亩,其中二亩是承包地,二亩是口粮地。原告任某某的土地已经经村委会补给了他好几块,就现在的情况不存在谁的地谁的大红本了。在2014年,队长不让我承包这块土地,今年我就把承包地给了大队,现在就剩下二亩口粮地我还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为平遥县南政乡东游驾村村民,于1995年1月10日村委会分给原告任某某6.4亩耕地,地名是“罗七地”,长240米款17.8米。东邻武振华,西邻刘某某,南北邻渠。并经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在2003年,原告通过村委会将耕地转包给工业园区,每年每亩地为300元,在领取了五年后,村委会因原告任某某是外来人口,故取消该转包的权利,而重新承包给原告任某某新井头第3.4亩,南四十亩地3亩。于2003年,村委会将原来原告任某某承包的罗七地四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耕种使用,被告刘某某称其中二亩为短期承包地,二亩为口粮地。在2014年村委会告知被告刘某某将耕地收回。被告刘某某将二亩承包地交回村委会,而继续耕种剩余的二亩。在2014年,原告任某某和村委会达成协议,村委会让原告耕种“罗七地”原来的耕地。有原告任某某出具的东游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证明显示“兹证明原任某某承包罗七地的四亩土地(东至武振华西至刘春寿长240米宽17.8米)归还任某某通知耕种,从即日起执行。201.4.6号东游村委会”。今年春天原、被告因罗七地二亩耕地的耕种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种植玉米原告任某某阻拦不成而诉至我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农村集体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为村委会,村委会对自己所有的耕地享有处分权,本案中,现村委会决定由原告任某某耕种自己原来承包的耕地罗七地6.4亩,解除了与被告刘某某的承包地协议关系,而被告刘某某不同意而自主耕种导致原告任某某有地不能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耕地退给原告。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罗七地”(地名)原任某某的耕地二亩退还给原告任某某耕种使用,被告刘某某不得再强行耕种和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