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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妻子杨某在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一亲戚家吃完晚饭后,驾驶自己的鄂FKXX**面包车欲返回位于襄州区伙牌镇的住处。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光彩市场红绿灯处时,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停在其车前的一辆轿车影响其右转通行,便鸣笛示意,坐在前车副驾驶座上的乘客李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辱骂,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尖刀,走到李某乘坐的轿车旁边,从副驾驶座窗户对李某右侧胸部戳一刀。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致膈肌破裂、肝破裂,行了手术修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赔偿款已清结,李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伤害李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甲、冯某某、李乙、谭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人员拍摄的尖刀照片,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分别签名的调解书、李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本院(2005)襄刑一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襄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襄州区光彩市场路口处,因被害人李某乘坐的轿车在面包车前方等候绿灯,影响其右转通行,被告人陈某某便鸣笛示意,为此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持尖刀将李某腹部戳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李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一帆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