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边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边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边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协商解决;3、被告借原告父亲边长有26000元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确实借了原告父母26000元,但是这钱是用来养牲口的,后来赔了,我不同意偿还2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雨太阳能一台、TCL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1.8米的大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容声抽油烟机一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边长有26000元、欠刘深远30642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牛某表示同意,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1.8米大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太阳雨太阳能一台、荣声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同意将西菜园房屋三间半、配房三间赠与给原告的主张,且对赠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三、共同债务56642元,原、被告各负担28321元;三、共同财产TCL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1.8米大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太阳雨太阳能一台、荣声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