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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香梅与曹广运、曹记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运,曹记保,徐香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记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广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行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广运、曹记保因与被上诉人徐香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香梅一审诉称,2014年6月28日7时40分许,曹广运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鄄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帽曹庄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郑营乡帽曹庄村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徐香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致使徐香梅和乘车人李晓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曹广运、徐香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香梅受伤后先到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徐香梅曾起诉到法院,并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调解,就二次手术费用协商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现徐香梅二次手术已经完成,双方自行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万元。原审被告曹广运、曹记保一审辩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已经得到相关赔偿。伤残结论是治疗终结后做出的,原告就同一部位被评残后再次诉请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已无劳动能力,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曹广运与曹记保系兄弟关系。车辆的所有人是曹记保,曹广运是驾驶人。曹记保系车辆的出借人,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40分许,曹广运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鄄城县鄄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帽曹庄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郑营乡帽曹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十五路路口左转弯的徐香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致使徐香梅和乘车人李晓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曹广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徐香梅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徐香梅、曹广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萌无事故责任。徐香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皮肤挫伤。住院2天,支付住院费用8447.21元。2014年6月30日徐香梅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支付住院费用138832元。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支付高压氧治疗费用共计1070.5元。徐香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69天,其余为一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徐香梅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93.8元。2014年12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徐香梅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香梅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伤、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等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徐香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曹记保,曹广运系借用车辆。曹广运的准驾车型为C1。该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香梅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起诉曹广运和曹记保,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一、本案中原告徐香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扣除曹广运已经垫付的费用61919.03元,再由被告曹广运赔偿原告徐香梅的各项费用共计64300元,并当庭付清,被告曹记保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徐香梅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徐香梅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四、本案中各项费用到此了结,双方互不再就本案中的费用向对方主张权利。双方按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徐香梅也曾起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该院也做出了判决,对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16日徐香梅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51569.4元,门诊费用163.8元。二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为11天。徐香梅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459.09元。徐香梅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三张,金额为147元;证明一份,证明徐香梅支付租车费320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采信。发生时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双方责任比例以原告负担40%、被告曹广运负担60%为宜。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曹记保,曹广运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曹广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型号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曹记保的出借行为有过错,减轻曹广运的赔偿责任,以曹广运承担50%,曹记保承担10%的比例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协商时约定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对颅骨进行了修补,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521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在其第一次诉讼中,护理时间鉴定为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而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也在出院后6个月内,已经计算了一人的护理费,故对本次诉讼中原告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11天再计算1人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287元(42788元÷365天×11天)。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已经赔偿了××赔偿金,对原告收入的减少进行了赔偿,故不存在原告误工费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按有效单据计算,共计147元。对租车证明及住宿费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香梅的医疗费521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87元,交通费147元,共计54326.29元由被告曹广运赔偿27163元,被告曹记保赔偿5433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广运负担543元,曹记保负担108元,原告负担149元。上诉人曹广运、曹记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获得××赔偿金后,二次手术费不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再支持,否则,被上诉人会得到双重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香梅答辩称:二次手术没有改变伤残结果,且双方一审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次手术费产生后可协商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条并未将××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列为选择性条款,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二者可以同时支持。另一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徐香梅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表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也认可××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兼得。徐香梅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进行颅骨修补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然颅骨修补不能使徐香梅恢复至受害前的身体状态。上诉人主张徐香梅颅骨修补手术是非必要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曹广运、曹记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