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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建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金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021-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戚兆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建荣。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建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金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1865元及逾期利息(以10186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8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建荣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的(2014)浦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