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小新、尤庆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小新,尤庆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汤,该社起步信用社主任。被告林小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尤庆恩,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罗源县鉴江中心小学教师,住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林小新、尤庆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新、尤庆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林小新(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尤庆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林小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小新提供了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林小新本金分文未还,并尚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889.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小新催讨无果,被告尤庆恩亦未履行连带��偿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小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的利息889.11元,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利息10205.88元);2.被告尤庆恩对被告林小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林小新、尤庆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小新、尤庆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小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尤庆恩自愿对被告林小新结欠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尤庆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庆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新追偿。被告林小新、尤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为889.11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尤庆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林小新、尤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