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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良田与嘉峪关市丰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田,嘉峪关市丰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丰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1022575-7。法定代表人邱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滨,系嘉峪关市丰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马良田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丰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马良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马良田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良田、被上诉人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探矿劳务合同,约定2008年石硐子铁矿探采矿生产由被告承包给原告,采矿期一年;被告提供探采矿的合法手续及矿石的拉运变卖,原告只负责采矿生产,运输由被告负责。2008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工作人员王宏杨账户内转账存入10万元。同年7月20日,王宏杨书写2008年7月5日-7月12日拉矿石核对清单一份,其中记载“马垫付运费75000+6133=81133元,下欠运费31945元,铲车费600元,以上双方已核对欠运费及铲车费共32545元正待处理”。该核对清单由原告持有,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垫付运费81133元。另查明,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9日受理��原告马良田与被告丰源公司探采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马良田在该案请求由被告支付垫付运费款81133元的依据是王宏杨出具的核对清单。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重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告知原告该项诉请可另案主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甘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7月8日至7月12日加盖丰源公司计量专用章的45张过磅凭证复印件,来源于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初字第180号案件被告丰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过磅凭证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探矿劳务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时,对垫付的运费已向被告提出权利要求,法院生效判决对该项请求明确不予审理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该生效判决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至原告20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宏杨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垫付运费产生的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探矿劳务合同,原告无运输矿石及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无证据证实垫付运费是受被告委托或请求;原告明确表示转入王宏杨帐户内的款项系借款,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王宏杨代表丰源公司向其借款,亦不能证实该借款与王宏杨出具的核对清单中记载的垫付运费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其与王宏杨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不能及于被告。加盖丰源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过磅凭证只是反映矿石过磅后的数量,不能证实运输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垫付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良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马良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宏杨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垫付运费产生的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探采矿劳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负责采矿生产,被上诉人负责矿石的拉运、变卖。现上诉人探采的2039.99吨矿石实际运输至被上诉人公司院内,而运输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宏杨负责完成的,王宏杨从事运输的行为本身就代表了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通过银行向王宏杨���户内存入10万元,也是在被上诉人授意、安排王宏杨从事运输行为过程中替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费。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垫付的运费81133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2039.99吨的过磅凭证,证实了王宏杨从事矿石运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王宏杨在从事运输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负责。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有权追加王宏杨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王宏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序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马良田与被上诉人丰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探采矿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负责矿石的运输及运费的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马良田也未垫付运费��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三级案由中没有此类纠纷,可以适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马良田主张其垫付运费,虽提交了王宏杨出具的核对清单、丰源公司盖章的过磅凭证、马良田向王宏杨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但均不能证明王宏杨是受丰源公司指派从事矿石运输及运费结算工作,且马良田并未垫付运费,其向王宏杨转帐10万元的转帐凭证不能证明王宏杨代表丰源公司向其借款支付运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马良田向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追偿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追加王宏杨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一审时,马良田并未申请追加王宏杨为共同被告,王宏杨也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良田关于一审未追加王宏杨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马良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