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吴一×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及其辩护人王继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吴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欲2015年全年租种静海县沿庄镇东滩头村土地,并于当日给吴一×20万元土地承包款作为定金。被告人吴一×将该定金作为赌资全部挥霍。后被告人吴一×在未履行任何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以需支出租地款为由,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分三次向陈某某等人索要租地款共25万元人民币,并将该25万元作为赌资全部挥霍。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一×被民警传唤到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内地居民出入境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吴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一×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陈××等人与被告人吴一×签订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害人陈××、胡××、欧××租种静海县沿庄镇东滩头村土地。被害人当日给吴一×人民币20万元土地承包款作为定金,后吴一×将该款全部挥霍。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在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以需支出租地款为由,分三次向陈××等人索要租地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将该25万元全部挥霍。陈××于2015年5月12日报警。2015年5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被告人吴一×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吴一×赔偿了被害人陈××、胡××、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胡××、欧××的陈述,证人高××、徐××、钟××、元××、邓××、吴二×、丰××、张××的证言,被告人吴一×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内地居民出入境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