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段成文与白丽、李培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文,白丽,李培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段成文,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丽,系齐齐哈尔市第七医院护士,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李培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成文(下称原告)与被告白丽、李培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张学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其夫妻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将钱借予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白丽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欠据1份,证实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仅从欠据必能证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白丽父亲白铁贵与原告及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借给大庆市的孔令玉,并非被告所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以白铁贵的名义将钱借给孔令玉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被告父亲白铁贵说认识大庆朋友,急需100,000.00元,用四个月还150,000.00元。白铁贵和王某某凑30,000.00元,原告张罗70,000.00元,共同借给大庆那个人。原告因信不过白铁贵,让其女儿即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没说具体时间,与本案也无关联性。3、证人白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出具欠条是担保性质,钱没到被告手里。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与被告系同胞姐妹,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出具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将70,000.00元借予他人,被告白丽出具欠条实际是担保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仅从欠条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3年6月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王若廷、白铁贵所凑的100,000.00元均以白铁贵的名义借给孔令玉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证人王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白丽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和过程,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证人白某某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系同胞姐妹,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白丽与被告李培喆系夫妻关系,与白铁贵系父女关系。2013年,白铁贵对王某某及原告说他认识大庆市的孔令玉,并称孔令玉急需用100,000.00元,用四个月还150,000.00元。三人商量由白铁贵和王某某凑30,000.00元,由原告张罗70,000.00元,以白铁贵的名义共同借给大庆孔令玉。原告为了减少出借的风险,于2013年5月28日让白铁贵具有稳定工作的女儿即被告白丽出具了7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白铁贵、王某某共同到大庆市将钱借给孔令玉,并由白铁贵与孔令玉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原告出借的70,000.00元至今未得到偿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丽与李培喆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白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与被告白丽出具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大庆市的孔令玉,而非本案被告白丽。故被告白丽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是一种担保行为,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出借的70,000.00元未得到清偿,所以原告既可以向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担保人即被告白丽承担担保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后,有权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白丽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白丽对在原告处的70,000.00元借款的担保系有偿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白丽出具欠条是担保性质,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成文借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丽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