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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5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123号原告石某甲,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告阎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石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4年4月,原告和孩子回到陇南市武都区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未对孩子尽到关心和照顾的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认识、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阎某某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6月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石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独自带孩子回陇南市武都区娘家生活,孩子由原告的母亲帮忙照顾,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均要求抚养孩子,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石某甲在企业打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阎某某在甘肃滨河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底薪3200元,工资收入和销售业绩相关。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包容谅解,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石某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孩子现在年幼,随原告在陇南市武都区生活,同原告相处时间较多,感情较深厚,原告的母亲有能力可以帮忙照顾,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与孩子相处时间较少,并未建立亲密的父女关系,故婚生女石某丙由女方抚养为宜。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物价水平及孩子的生活需要��抚养费酌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石某甲抚养,被告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石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石某甲和被告阎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