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蒙毅丹与蒙冰林、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毅丹,蒙冰林,李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蒙毅丹,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育坤,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冰林,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李慧敏,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蒙毅丹诉被告蒙冰林、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毅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冰林、李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蒙毅丹与被告蒙冰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蒙冰林与被告李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蒙冰林因做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时承诺:如果原告需要用这笔款时,由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即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款的本金并付清利息给原告。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被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到2015年8月2日止,被告应付利息12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的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12000元给原告,以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支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蒙毅丹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汇款小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手机信息打印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联通业务凭据共三张,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手机信息来自被告李慧敏注册的手机137××××4200、被告蒙冰林注册的手机137××××1910的事实及联通手机130××××8763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慧敏的事实;5、两被告的结婚证照片,证明被告蒙冰林与李慧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李慧敏之间的移动电话录音摘录四份,证明被告李慧敏承认蒙冰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确认137××××4200号的移动电话的实际使用人为蒙冰林的事实;7、被告蒙冰林发送给原告蒙毅丹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蒙冰林、李慧敏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本庭向被告李慧敏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慧敏对本案事实的了解情况及其对本案处理的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冰林、李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蒙冰林是堂兄妹关系,被告蒙冰林与被告李慧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蒙冰林以生意和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蒙毅丹借款30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存入蒙冰林的帐户(帐号:62×××68)。借款以后被告蒙冰林共支付过6600元给原告。2015年春节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还款也不支付利息。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蒙毅丹主张被告蒙冰林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有存款业务回单、手机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蒙冰林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蒙冰林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蒙冰林已支付的66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被告蒙冰林尚欠本金应为23400元。被告蒙冰林与被告李慧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冰林返还借款本金23400元给原告蒙毅丹;二、被告蒙冰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蒙毅丹(利息的计算: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李慧敏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蒙冰林、李慧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昌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振柱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