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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榆树林组与张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榆树林组,张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榆树林组,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法定代表人张田则,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女,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军妻子。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榆树林组(以下简称榆树林组)与被告张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林组法定代表人张田则、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树林组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张军租赁原告榆树林组荒地共2.3亩,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每亩租金为4万元,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到期之前付清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张军交付了租赁地。后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8日起,每年每亩租金调整为3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日前付清下年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张田则系榆树林组组长的事实,参与诉讼主体适格。2、店塔镇碾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租的土地属于榆树林组集体所有,原告享有合法出租权。3、土地租赁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协议两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共出租土地2.3亩;租期为3年;租金每年每亩4万的事实;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在每年到期之前付清下一年租金。被告张军辩称:2013年3月8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租金2013年是每年每亩4万元,2014年降为每年每亩3.5万元,2015年降成每年每亩3万元。前两年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欠最后一年的租金(即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租金)69000元属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一群人来向被告要租金,当时被告家中没有现金,原告村组的人把被告所居住的彩钢房顶踩烂损坏。被告给店塔镇派出所报过警,派出所做了笔录。第二天,原告方将被告厂房大门挡住,耽误了被告的生意,一直挡了一个月,7月23日才将阻挡的大门放开。现在被告愿意支付欠原告方的租金,但是要求原告给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榆树林组与被告张军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张军租赁原告榆树林组荒地共2.3亩;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到期之前付清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张军交付了租赁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租金下调为每年每亩3.5万元,2015年租金下调为每年每亩3万元。前两年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下欠最后一年的租金69000元(即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最后一年租赁费调整为每亩3万元的约定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辨称其彩钢房房顶损坏的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9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军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榆树林组租赁费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