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韦建兵、孙凤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韦建兵,孙凤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杨新华。委托代理人陈其凡,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建兵(曾用名韦建斌)。被告孙凤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华诉被告韦建兵、孙凤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凡,被告韦建兵、孙凤罗的共同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华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韦建兵到我经营的大丰市新丰镇新华汽车经营部购买小轿车一辆,当日,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5304元由被告韦建兵于2013年9月30日立借据一份给我,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应承担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和交通费等。经我追要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各归还了1万元,合计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本金45304元,并承担欠款55304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45304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建兵、孙凤罗辩称,原告是以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后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必须提交产生买卖合意的合同,来证明买卖标的总价款以及偿还了多少,仍欠多少等相关的证据。原告仅仅以借据起诉,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四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买汽车是被告韦建兵的个人行为,还未得到妻子的确认,原告向被告孙凤罗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丰市新丰镇新华汽车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9月30日,被告韦建兵至原告经营部购买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一辆,被告韦建兵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65304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新华人民币陆万伍仟叁佰零肆(¥65304元)借期年月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应承担银行利息的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和交通费等。××,借款人韦建斌,借款人配偶151909537899。被告韦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45304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新华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1000元。被告韦建兵、孙凤罗系夫妻关系,案涉的买卖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华与被告韦建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韦建兵向原告杨新华出具借据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建兵给付45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304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45304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的买卖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兵、孙凤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华购车款人民币45304元及利息(55304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45304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二、被告韦建兵、孙凤罗赔偿原告杨新华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韦建兵、孙凤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云骕 微信公众号“”